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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同等学力法学中国法制史考点精要

  第一章 先秦时期的法律制度


  夏代的监狱称为“圜土”(08,填空,3);禹刑(05,名解,1):“禹刑”,是夏代法律的总称、泛称。《左传》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这里所说的禹刑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代的法律与刑罚。“汤刑”(08,名解,2):《左传》记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这里所说的“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泛指商代的法律法令和刑罚。“汤刑”也不是一部成文的法典。兄终弟及:是商代继承王位的制度。商代王位的继承是传弟与传子继承并用的制度,传弟一般按年龄长幼依次继承。兄终弟继,传子有传兄之子、传弟之子和传嫡子几种。商代后期,传嫡子为王制渐为流行。(03,判断,3)


  三刺(07,判断,2):“三刺”也是中国古代法制(西周时期)的一项重要司法程序。举凡重大疑难案件,都要经过这个程序,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也就是说凡是重大疑难案件,首先要交给群臣讨论,群臣讨论后尚不能决定,再交给群吏讨论,若还不能决定,就交给所有国人讨论。该制度是“明德慎罚”思想再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西周五刑(07,名解,2):即墨、劓、剕、宫、大辟等五刑。


  西周礼刑关系的主要内容(07,简答,3):一般认为,礼的很多规范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国家根本大F的性质。刑是西周法的基本形式,用来惩治和防止犯罪。礼与刑是西周法的基本组成部分。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入刑,相为表里”。二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概括而言,礼刑一般关系是这样的,“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处于消极被动状态,是对于—切违背礼行为进行的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刑”。


  西周婚姻“六礼”(08,不定,11)(04,不定,1)(03,论述,2):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西周借贷契约采用(06,不定,1)(06,不定,3):一种称为“质剂”,是买卖关系的;一种称为“博别”,是借贷关系的。


  西周将故意犯罪称为(06,填空,1):“眚”是指过失犯罪,“非眚”既是故意犯罪。周穆王时,为革新政治,推行了一系列改革的措施。在法律方面命令吕侯作“吕刑”。(05,不定,11)(03,单,9)


  民事刑事案件的区分(04,判断,1):民事案件称为“讼”,刑事案件称为“狱”。“七去三不去”(03,论述,2):所谓“七出”,《大戴礼记·本命》记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所谓“三不去”,按照《大戴礼》所记载为:“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第二章 秦代法律制度


  秦代皇帝的命令称为制与诏,“制”是口头命令,“诏”是书面命令。(05,填空,1)“公室告”和“非公室告”(04,填空,1):《秦律》:“贼杀伤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即父母对儿女盗窃自己财产的行为提出控告,儿子对父母,奴妾对主人肆意加诸自己的刑罚提出控告,为“非公室告”,凡属“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而控告他人的贼、盗行为属于“公室告”,官府予以受理。庭行事,决事比(05,判断,3):廷行事: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是司法审判的成例。廷行事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律文之外可以援引的成例。决事比:是汉代的法律形式之一。“比谓类似。”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汉朝广泛采用判例断案,“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第三章 汉代法律制度


  汉文帝、汉景帝的刑制改革废除的肉刑是劓、鯨(08,不定,12);西汉武帝时期制定的汉律包括(08,不定,13):西汉立法活动频繁,除《九章律》外,还有《傍章律》、《越宫律》、《朝律》等;汉《九章律》增加的三篇不包括《兴》(06,判断,1)(07,不定,12):《九章律》在原秦律六篇《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形成九篇体例;


  “左官”罪(05,判断,1):汉武帝时规定,不准诸侯私自选任官吏,凡官吏违反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官的,就构成“左官罪”。


  第四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重罪十条”(08,不定,14)(04,不定,9):重罪十条始于北齐律(北魏朝),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第五章 隋唐法律制度


  唐代的法律形式(07,不定,13)(04,不定,4):律、令、格、式、典类推制度(04,名解,1):《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第六章 宋元法律制度


  宋代中央司法机关包括大理寺、刑部、御史台。(05,不定,13)元初把境内居民分为四等: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和南人。(03,填空,4)元代的主要立法(03,多选,23):元代的主要立法活动包括:《至元新格》、《元典章》、《大元通制》、《风宪宏纲》等。


  元代时期审判机关是刑部(07,不定,14)


  第七章 明代法律制度


  化外人有犯原则(04,不定,7):《大明律.名例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第八章 清代法律制度


  清代地方司法机关(05,不定,14):分为总督;省按察司;府;州(县)四级。


  第九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革


  清末预备立宪中仿照西方国家议会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是咨议局和资政院。(06,不定,4)清末时期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07,不定,15)《十九信条》(06,简答,1):《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也是清朝统治者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由于革命运动和全国局势的压力,《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它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尤其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出其虚伪性。正因为如此,清政府抛出《十九信条》后,并未能挽回清王朝大厦将倾的败局。《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后附《暂行章程》五条。和《大清现行刑律》相比较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较大变动。(08,判断,2)


  清末修律的特点(08,简答,1)(04,简答,1):(1)在立法上,清末修律主要特点是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同时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即“参酌各国法律”进行变法修律,但又不能违背“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成为清代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特点。(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Z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即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疆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代法律形式同时存在。(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4)修律实质是为维护清王朝摇摇欲坠的统治。修律是在保持君主专Z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中国近代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是《大清新刑律》(06,不定,5)《大清民律草案》(06,名解,1):由清政府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1911年完成,仿照德国式民法草拟,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前三编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协助主编,后两编由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草案曾交资政院审议,但至清朝灭亡也未能公布。它是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对以后的民法立法有一定影响。


  第十章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规定,参议院除了拥有立法权以外,还有对总统决定重大事件的同意权和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权。(07,不定,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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